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易-30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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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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