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31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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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倫 陳威志 廖傳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啓倫係外送人 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被告廖傳凱行經上址之車速過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陳威志:幹你娘等語,被告陳威志、廖傳凱遂駕車尾隨被告陳啓倫所騎乘機車駛至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被告陳啓倫停車後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威志以徒手、被告廖傳凱手持被告陳威志所有之鐵棍,毆打被告陳啓倫之身體,致被告陳啓倫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啓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啓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陳威志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啓倫之告訴;告訴人陳啓倫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威志、廖傳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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