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易-319-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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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1號、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 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犯行(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4、246、249至251、258、26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出租套房、大樓頂樓之洗衣間位於公寓內部,大樓頂樓與住宅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密不可分,應視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現金共800元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起訴書記載竊取「約」300元、「約」800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事實(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對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詳見附表編號1、2)。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住宅內行竊,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附表編號1之犯行更同時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邱宥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清晨5時2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洗衣間,徒手破壞林建波所有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竊取該投幣機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且損壞上開投幣零錢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波。 ⒈告訴人林建波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3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21卷第23至43頁) ⒊證人陳麗英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5至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021卷第45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2 邱宥肇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樓,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大樓頂樓洗衣間,徒手破壞陳冠名管領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8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陳冠名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871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871卷第93至99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資料1紙(偵1871卷第89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