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易-331-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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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