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易-347-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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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被害人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8之支票1張(票號:SC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持之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明知自己並未獲李俊毅之授權而無製作權限,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蓋章即可逕予兌領之客觀條件,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之簽署自己姓名及手機門號,佯以自己為有權兌現之人,持向農會人員行使之,使農會人員誤認為其為有權領取之人而陷於錯誤,然因票主朱展利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農會對於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8之本案支票1張」等語。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先取得支票再去銀行兌現,故被告拿取支票的行為應於本案起訴範圍內,屬同一事實,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而,起訴書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方式僅記載「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支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以何種特定犯罪手法取得本案支票,而所謂「以不詳之方法」,顯然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欲起訴何種特定犯罪,而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上開記載亦非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前階段取得支票之行為屬起訴之「犯罪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行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且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被告取得支票之行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毅(偵卷 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詞、大埤鄉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本案被告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認為使農會人員認為被告為有權限之人,並要求被告在支票的背面蓋上其印章,以及填寫其金融帳戶,用以將來兌現的帳戶,而可能導致銀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支票至大埤鄉農會提示兌領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支票上沒有署名是何人所有的可以拿去換,所以我才會把該支票拿去兌現,兌現後的錢要當作生活用途,我不知道這不能換,也不知道這張票拿去換會這麼嚴重,我對這種票不了解。因為我不知道支票的程序,以為上面沒有背書轉讓,所以我才沒有跟票主聯繫確認歸還。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我有前往大埤鄉農會兌現並存進我的帳戶,我去大埤農會將支票兌現後,農會人員告訴我錢大約在3天後會進到我的戶頭,我就離開了,後來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問:警方出示大埤農會回函資料,該支票背面所蓋之翁世瑋私章,是否為你親自蓋印?目前支票在何處?)是我拿私章給農會行員幫我處理的,目前(註:本案支票)大埤農會收走了。我知道我拿這票不對,我有侵占這個東西,有拿他的支票去兌換,可是我不知道為何變詐欺,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6、111、149、154至155、157頁)。 六、經查: ㈠本案支票為朱展利簽發,簽發時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亦未 禁止背書轉讓,屬無記名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曾於前開時、地至大埤鄉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人員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並在本案支票背後簽署被告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蓋被告私章,然最終因發票人朱展利之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未能成功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偵卷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85至87、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另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由有權製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通性;而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且依據目前銀行實務,倘票據記載皆符合票據法規定,執票人於票據背面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辦理託收,付款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均需付款。是某人持支票向銀行辦理託收時,本無需假冒為他人,受託銀行及付款銀行亦不過問該執票人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會陷於錯誤。從而,提示支票之人,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證人朱展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李俊毅有工作上往來, 算是有投資我,所以我有開支票給李俊毅,當作是投資的依據,我所開之4張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沒有署名或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李俊毅要求,方便他有急需時可以兌換,但是我有跟李俊毅說如果要去兌錢或轉讓給別人時要跟我說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4張支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是土地銀行,我朋友朱展利開的,沒有署名,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錢。(問:為何朱展利會開支票給你,卻沒有填具你的名字?)因為我跟朱展利有工作上往來,我有投資朱展利,所以朱展利才會開出支票,等賺到錢後再拿現金來跟我交換支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支票在被告取得之前,發票人朱展利已將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且因與李俊毅之約定,朱展利並未在本案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未限制背書轉讓之對象。其後,當被告持本案支票至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兌領時,依前開說明,因本案支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本身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受款人之權利,難認其有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農會人員辦理本案支票之票據託收時,因票據之無因性,毋須探究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或實際上有無權限兌領本案支票,只需依本案支票之文義憑票支付,故農會人員依代收票據作業程序,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及填寫存款帳號以利款項存入之過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亦不會因此造成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票人簽發本案支票後,本有依支票文義付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並非發票人(朱展利)原先所預期之執票人(李俊毅)而有不同,朱展利承擔支付票款之責任係因其最初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至於發票人朱展利因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而嗣後得以向被告求償,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糾紛,是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現行法既無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