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易-348-2024111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其等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7既遂共四次,附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4至6、9)。 二、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林冠宏(另行審結)、盧書 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3)。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70、41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搭乘同 案被告林冠宏所駕駛的車輛從嘉義前來雲林和同案被告倪翰元會合,並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改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的車輛,和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起犯下附表一編號2、3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竊取車牌的犯行,辯稱: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在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我沒有跟同案被告倪翰元去拔車牌,我從嘉義過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拿車牌出來換了,我沒有偷車牌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余儒警詢證述: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往榴邨20街路口,經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刑案,前往查看發現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遭竊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約莫0時某分許,林余儒確實有車牌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 上黃冠豪他們說要從嘉義過來,11月9日23時某分左右,林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盧書哲駕駛林冠宏幫他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雲林,盧書哲、林冠宏、黃冠豪他們三個從嘉義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更換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三部車、四個人(我和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在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盧書哲、林冠宏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變造乙車外表,後來盧書哲、林冠宏正在車身貼線條變造乙車時,我先開甲車出來勘查地形,我坐在甲車駕駛座,車上還有黃冠豪,黃冠豪坐在副駕駛座,是過了路線圖上虛線部分的時候,黃冠豪開始在尋找什麼之類的,11月10日00時21分左右,甲車經過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黃冠豪就叫我路邊停一下、等他一下,那時候我就停車讓黃冠豪下車,黃冠豪空著手、有揹一個差不多A4再大一點的側包下車,黃冠豪往我的反方向走,我往前開了大概50公尺,找個地方停下來在路邊等他,我心知肚明就是去拔車牌,接著沒多久黃冠豪又揹著側包上車了,然後我們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橋下空地聚集處那邊,接著盧書哲的乙車換黃冠豪那時候拔的車牌,我們就出發去偷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8、421頁),證人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 警:我用提示的,你有在111年11月10日0時30分須前往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參與竊取被害人林余儒AZM-3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1案? 林冠宏:沒有。 警:你知道是甚麼人偷的嗎? 林冠宏:(歪頭思考)111年11月? 警:我跟你說(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宏前傾上身至警 察旁觀看),就是在橋下那天? 林冠宏:橋下那天? 警:嘿?就是有人偷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的這輛車上。 林冠宏:(思考後抬眼看警察)那是。 警:誰去偷的? 林冠宏: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 警:阿元是?黃冠豪他們兩人去的? 林冠宏:嘿。 警:他們偷車牌要幹麻? 林冠宏:說要換車牌。 警:要去行竊電纜線所以要換車牌? 林冠宏:對。 警:失竊的車牌在哪裡你知道嗎? 林冠宏: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16:10至00:18:18) 警:偷拿車牌是掛在甚麼車上面? 林冠宏:三菱的。 警:你幫那個? 林冠宏:我幫阿哲租的車。 警:盧書哲租的車上面? 林冠宏:嘿。 警:掛在你幫他租三菱白色的車上? 林冠宏:對。 警:所以你幫他租白色的? 林冠宏:嘿。 警: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 宏前傾上身至警察旁觀看)白色的AZM-3105這是你幫他租的? 林冠宏:(點頭)。 警:另外一隻小鴨掛DTX-3876? 林冠宏:嘿。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阿元的有貼白條紋? 林冠宏:嘿。 警:你幫阿哲租的貼黑條紋,這就是你們的車? 林冠宏:嘿。 警:這台黑色的車誰開的你知道嗎? 林冠宏:阿元。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這輛是阿元的車輛,當天是阿元開車? 林冠宏:嘿。 警:載誰? 林冠宏:載黃冠豪。 警:載黃冠豪? 林冠宏:嗯。 警:白色這輛呢? 林冠宏:阿哲載我。 警:偷到的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用的白色車輛上面? 林冠宏:嗯。 警:誰開車? 林冠宏:阿哲開車。 警:阿哲開車載我? 林冠宏:嗯。(播放時間00:18:36至00:21:26) 等語詳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389至39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盧書哲同時從嘉義出發,我掛的是我的車牌,盧書哲掛的就是租車的車牌,我到雲林之後,車子停在橋的下面,黃冠豪、倪翰元不知道去哪裡拿到車牌,由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車子更換車牌,然後我們就出發去行竊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後方經過1個月時,111年12月10日於警局作筆錄時證述如上,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於警方詢問問題後,同案被告林冠宏回想主動說出「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等內容,也無遭警方誘導等情事,可見是憑其記憶所回答。且被告稱:當天是林冠宏載我從嘉義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關係似乎不錯,同案被告林冠宏應無憑空虛捏事實攀指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稱:不用傳喚林冠宏,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捨棄對於同案被告林冠宏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均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關於本案之重要時序事實及依據如下: ①111年11月9日22時17分至22時42分期間,在雲林的同案被告 倪翰元駕駛甲車,出現在斗六市萬年東路跟科班路路口,有路線圖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9頁),此時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還懸掛著原來的車牌。 ②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駛於路上(他卷一第73頁),之後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後回家,有證人林余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可佐。 ③111年11月9日23時29分至23時47分左右,同案被告林冠宏駕 駛丙車、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乙車自國道北上到雲林,有國道ETC資料及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乙車、丙車從嘉義前來雲林時,均係懸掛車輛原來的車牌。 ④於111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 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且車身有用白色膠帶貼上線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60頁),已偽裝好的甲車和仍懸掛著原來車牌的乙車、丙車會合,由甲車帶領至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他卷一第159至161、251頁)在卷可稽。 ⑤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獨 自從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駛出在路上,於凌晨0時21分至0時31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處附近,又於同日0時36分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本院卷二第423頁)在卷可稽。 ⑥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之乙車即懸 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166至16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 ①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 在被害人的車輛上,而甲車於凌晨0時21分至31分間行經被害人車輛停放處後,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如謂甲車只是單純經過,甲車上的人並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卻同時有另一位竊盜者,恰巧於被害人停好車返家後至同日1時許期間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提供給乙車使用,並不合理,是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顯然就是甲車上的人竊取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 ②同案被告倪翰元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的甲車與乙車 、丙車會合後,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未馬上前往竊取電纜線,三車先聚集停放,由甲車先獨自至周遭繞行再回到乙車、丙車聚集停放處。推敲三車聚集後不立即前往行竊電纜線之原因,參以同案被告倪翰元將甲車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而此期間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也無非同此目的。甲車此行車上有何人分工,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林冠宏、盧書哲在橋下也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時,我駕駛甲車搭載黃冠豪,途中黃冠豪下車一下又上車,是去拔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被告之可能。互核同案被告林冠宏證稱:倪翰元、黃冠豪拿不知道哪裡來的車牌,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乙車更換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倪翰元、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當時在橋下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本院卷二第375頁),衡情被告不會一人在旁無所事事,而應該也是為了接下來一夜竊取電纜線的順暢進行籌謀出力,因此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動手竊取路旁汽車車牌懸掛於乙車以掩飾乙車行蹤之證述,合於常情,足認駕駛(搭乘)甲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的人為同案被告倪翰元和被告。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知悉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有助於行竊時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此次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是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否認行竊車牌,衡諸車牌固鎖於車輛,若非遭遇特殊 情況,車牌亦不致鬆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竊盜電纜線時,依搜索扣押之情況觀之,其等車上既隨時攜帶極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一字起子、扳手),殊無捨棄不用,而使用徒手轉下他人車牌之理,況徒手亦甚難轉下固鎖之車牌,是足認被告使用不詳工具行竊他人車牌至屬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拆卸車牌,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沒有在同案被告倪翰元的車上、沒 有行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其未參與之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在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甲車上,並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辯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與同案被告倪翰元使用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行為, 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七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撬開馬路上的鐵蓋,被告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沒有要帶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冠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至7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為附表一編號1、4至7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並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PE2/0遭竊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八、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