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易-36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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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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