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易-36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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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李忠峻 李明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水明(下稱被告廖水明)因 廖OO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建物而與廖OO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見廖OO委託之被告兼告訴人李忠峻(下稱被告李忠峻)帶同被告李明聰、陳OO至系爭土地整地,疑似有毀損及竊盜其建物、物品之行為,遂與被告李忠峻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忠峻,被告李忠峻因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廖水明互相拉扯,被告李明聰見狀隨即拾起地上鐵管1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廖水明後方揮打1下,經黃OO發現喝止後始將鐵管放下,因而造成被告李忠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 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均於114年1月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393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