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易-39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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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妨害其 家庭及毀損其物品,長久以來持續騷擾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57巷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向告訴人辱罵「你這個瘋女人,瘋成這種樣子,你瘋不好啊你」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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