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易-413-20241127-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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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