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易-41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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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禮堂,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錢包暫放於椅子且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後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39、69、73、7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甲○○則係00年0月生,此觀卷附少年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13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在112年9月20日至學校偷的,我知道偷的東西是學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財物雖未扣案,嗣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未全體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匯款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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