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易-45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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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5日之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華仔」),容任「華仔」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自「華仔」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並非乙○○,僅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超商代碼方式繳納款項(詐欺時間、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85、87、94、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華仔」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間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華仔」,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電話,我跟他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為何需要2個門號,他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我承認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87、96至97頁),堪認被告與「華仔」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次要求2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其門號,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華仔」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予「華仔」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華仔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進而以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被害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透過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丁○○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王成峯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帳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本案被告乙○○所申辦): ⑴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4時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⑸111年11月7日1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⑹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⑺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⑻111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⑼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⑽111年11月7日15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⑾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⑿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⒀111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⒁111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⒂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⒃111年11月7日16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⒄111年11月7日16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⒅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⒆111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⒇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尖幣託」、「Diamond交易員-小傑」等向丁○○佯稱於「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2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65卷第105至184頁) 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865卷第61至63、193至194頁) ⒌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 丙○○ 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 丙○○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⑴111年11月6日19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19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運動用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75卷第73至75、93至115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5卷第65至66頁) ⒋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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