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易-457-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宴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宴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宴蒼與吳茅生為鄰居關係,2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侯宴 蒼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之街道上,以鑰匙攻擊吳茅生之頭部,同時辱稱:「臭俗仔」、「幹你祖媽」、「你娘操績掰」等語,足以貶損吳茅生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恫嚇稱:「我一定領槍打你」等語,使吳茅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使吳茅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茅生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侯宴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茅生、證人吳瑛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正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手機錄影影像譯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第44至45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同時,亦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過程中以前揭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五、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