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易-472-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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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塊、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 3樓之8,甲○○因而知悉乙○○之保險箱密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3萬85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金塊、金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15至22、77至80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3至33頁)㈢銀樓保單(偵卷第35至39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8、284、2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乘知悉告訴人保險箱密碼之便,竊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所竊得金飾、金塊價值總計高逾9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稱經民事判決賠償部分,經告訴人表示係有關被告詐欺部分,本院卷第22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