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易-48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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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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