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易-50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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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沈義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臉色蒼白且神情異常,為警上前盤查,其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11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雖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其於當日警詢供述:(問:你目前、最近是否有使用毒品?)沒有。(問:你第一次施用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都忘記了)。(問:使用次數、頻率為何?)很少在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某甲(暱稱詳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量刑,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同住、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是由檢察官指揮之,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從易科罰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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