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510-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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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