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易-517-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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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