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易-535-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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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