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易-546-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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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