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易-55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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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與民生街路口,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12年9月18日、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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