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易-564-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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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為吳○○之女婿許○○之父親。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3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吳○○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並敲打本案住宅之紗門,欲尋找其子許○○,然經吳○○向許○○表示許○○未在其內,並要求許○○離開本案住宅後,詎許○○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向吳○○表達其不願離去之意,並留滯於本案住宅內。嗣經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8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尋找其子許○○之故,而進 入告訴人吳○○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腳痛走比較慢,沒有不離開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日常起居之住所,而被告為尋其子許○○, 而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鐵捲門內,並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許○○未在本案住宅,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GOOGLE地圖畫面5張(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本案住 宅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13:14至07:13:17】被告站在紗門外,告訴人站在家中靠近門邊,二人隔著紗門面對面對話。告訴人:你給我出去。(以手指向門外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啊我不要勒。告訴人:你給我出去。(再次伸手示意)被告:啊我不要勒。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7:13:17至07:13:36】告訴人從口袋內拿出手機,低頭看一眼後轉身,往屋內監視器方向走並將手機放回口袋,之後告訴人拿起家用電話話筒並撥號,撥號後告訴人之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將話筒放回原位並拿起手機接聽,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這樣好,我找人來檢舉,叫警察來。被告:喔趕緊來,快點不然要死人了,你快一點,整群都死了。」,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退去時,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且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更甚要求告訴人可直接報警處理,絲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欲離開但因腳不方便而致離開較慢情形,故足認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離去要求後,仍有意留滯於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不願離開,係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且被告與其子間之扶養糾紛,應因循正當途徑解決,更不應波及他人,是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其子不在本案住宅內,而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執意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所留滯之地點雖仍屬本案住宅內,但非本案住宅之寢室或其餘更隱私之地點,對告訴人私領域空間及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育有2子,配偶已離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並有一定積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日前因車禍腿部受有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