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56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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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 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打球,與甲○○發生糾紛,其見甲○○持行動電話,已預見若以手揮打行動電話,很可能使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件受損,卻仍基於縱然甲○○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件掉落至地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揮打甲○○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使得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裂,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43頁),而本院認本案一部應科處罰金,一部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數),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   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 固坦承有揮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破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 打球,以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依常情,一般人均可知悉此行為很可能導致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進而使得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之配件受損,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5頁),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螢幕保護貼因而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失保護螢幕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損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參以被告表示對本案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請至少對被告量處拘役刑(包含公然侮辱部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52頁)。暨被告自承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豬一段」、「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這跟公然侮辱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本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錄影內容由現場民眾持手機拍攝,可見有一身穿套頭、鐵灰 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告訴人)用行動電話與警員報案中,身邊有一長髮綁馬尾、身穿藍白色外套、連身黑裙、襪子、拖鞋之女子(即被告)一直跟隨其後,時而大聲對告訴人吼叫,阻擾其報案,時而出手推擠告訴人。(影片一開始,告訴人有從地面撿拾手機起來查看之動作)。告訴人:我們這邊有人跟人對罵。被告:怎樣?怎樣啊!(被告步步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在西螺公園這邊。被告:……警察,你白癡喔。告訴人:嘿!被告:公家機關的啦。告訴人:有人在跟人家……麻煩你們來一下好嘛,對,西螺公園球場這邊,籃球場這邊(被告在旁手舞足蹈、跳躍,並伴隨雙手鼓掌)。告訴人:一直在打擾我們,好某?(告訴人邊講電話,邊出手阻擋被告近身)。被告:看啥?看啥?看啥?告訴人:西螺公園,在那個……(旁人:籃球場)告訴人:福興宮後面、福興宮後面。被告:你說阿。告訴人:在後面,嘿嘿嘿,麻煩你來一下。被告:……(出手推),作你講啊,作你講啊。告訴人:好,謝謝,麻煩你。被告:我土地喔……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這你土地。告訴人:喔喔喔,不要緊。被告:怎樣。告訴人:我沒怎樣。被告:……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根本聽不懂,嘿阿。你們去那邊繼續打。被告:蛤?在這邊幹嘛,你去死啦,你知不知道。告訴人:喔,這樣喔。嘿,好好好。妳不要一直靠近啦,妳是要對我性騷擾喔?被告:誰要對你性騷擾?告訴人:不然,妳靠這麼近要做什麼?沒關係,妳就儘管打下去,我就看妳要幹嘛。被告: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你要走去哪,幹你娘勒。告訴人:好好好。被告:來阿。告訴人:有錄起來厚?都有錄到厚?(旁人:有有有)被告:錄什麼?錄什麼?(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怎樣,干你屁事喔。告訴人:好好好(錄影背景有笑聲)。告訴人:人家打球,跟妳什麼關係?被告:這裡是土地跟你什麼關係。告訴人:什麼關係,妳說什麼,聽不懂。被告:我是誰?告訴人:我怎麼知道妳是誰,妳要問妳媽媽。被告:我是什麼。告訴人:妳在說什麼。被告:蛤,你什麼都不是啦,幹你娘。告訴人:對對對,好好好。被告:講啊(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我等一下去驗傷。被告:你驗阿,有受傷喔?告訴人:有啊,我好痛喔(被告邊說話,邊離開現場)。  ⒉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對告訴人辱罵「你白癡喔」、「你去死啦」、「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幹你娘勒」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⒊就本案何以發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3年3 月9日17時50分許,在公園內看小朋友打球,被告闖進來亂吼亂叫,罵了一堆髒話,就走了,之後又進來球場,又在罵一堆髒話,有1位學生好像要打被告,我就把這名學生帶到旁邊,被告跟著我們,好像要打這位學生,我馬上說我要報警,所以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告訴人就動手揮我的行動電話,並於公開場合出言辱罵我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豬一樣、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籃球場跟人發生爭執,我不希望他們在那邊玩籃球,想要阻止他們玩籃球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可知本案是因被告無故於籃球場中,阻止他人打籃球,而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發言,有所疑問。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續被告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尚屬短暫。再者,現場人員多為在場打籃球之人,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係因被告無端阻止他人打籃球,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人員協助告訴人錄影蒐證,並且在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周圍有笑聲,可見周遭人員對於被告本案之言行,確實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所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   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   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   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   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   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   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   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   院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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