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易-570-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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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皇原與告訴人謝宗憲係工地同事,被 告與告訴人因嫌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山璞建設」7樓工地內,二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撞擊水泥牆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急性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