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57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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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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