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易-575-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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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駙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春成,前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周尾管理之大荖福德寺,許駙盤於抵達大荖福德寺後,獨自進入大荖福德寺,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大荖福德寺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張春成離去。嗣經周尾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春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獨自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由黃信章管理之奉天府內,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奉天府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1,5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黃信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釣魚線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駙盤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575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9、18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8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警84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警786號卷第9至12頁、警846號卷第3至6頁、偵575號卷第117至120頁),並有證人張春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警786號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7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購買毒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及水電之工作,無負債及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及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周尾、被害人黃信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1組,係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