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易-579-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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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其曾受被害人乙○○委託噴灑農藥而相識,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較欠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見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18日分別與被害人之女確認,發現被告迄仍未如實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於量刑時併考量此情。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搬菜等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吳○○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偵卷第23至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㈣2月勤務輪值表(偵卷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偵卷第5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91至9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7分許,駕駛其配偶吳○○(所 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 床鋪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乙○○發現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