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M-113-易-580-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363、50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施用2種毒品,其所犯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324、455號案件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6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外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3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㈣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2.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另扣案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案件中),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