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易-58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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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