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易-58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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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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