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易-59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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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臨檢時,鄭坤松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扣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鄭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5、78至79、85、8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僅表明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90頁),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供稱:我是被警察臨檢時主動交付毒品,也有告知警察我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員警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明是員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便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則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向員警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偵卷第17至19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新涉犯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繫屬案件簡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當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之香煙2根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7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4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16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1頁) ㈥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49頁) 鄭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鄭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 摻有海洛因香煙2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⒌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1(本院卷第49頁) 4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5 塑膠鏟管1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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