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易-608-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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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林威豪 郭結彰 郭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郭彥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翻越圍牆侵入該址後,被告邱俊貿指示被告林威豪持鋁棒毀損被告郭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車尾燈,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車窗,以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窗、前擋風玻璃等設備。被告郭結彰出面阻止時,被告邱俊貿即指示被告林威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結彰,致郭結彰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挫打傷、右側前臂挫打傷、右側小腿挫打傷等傷害。嗣被告郭彥祥聞訊返回住處,被告邱俊貿隨即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彥翔,致被告郭彥祥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郭彥祥、郭結彰當時亦分別手持鋁棒攻擊被告邱俊貿、林威豪,致被告邱俊貿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威豪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