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易-613-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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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陳采荷無罪。 事 實 一、陳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先自不知情之陳采荷(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再自己徒手竊取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而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財物得逞,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香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香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陳采 荷當時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我後來也有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這些東西我沒有結帳,不過我有跟陳顏麗說我要袋子,他請我排隊,我就跟陳顏麗說我不想買了,我身上還有5、6百元;當時我們在排隊,我要結帳,陳顏麗就很凶,我就說我要一個袋子,我也不知道為何陳顏麗不給我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伶於上開時、地,先自陳采荷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 乾,自己再徒手拿取特級威化起士捲、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顏麗、陳采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員陳顏麗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香伶被我發覺後於門外將其攔阻,隨後其 將三樣物品交還給我,之後並無其他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進入超商,穿紅色外套的陳采荷 在架上拿日清三明治餅乾,並交給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在架上又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未結帳就步出店外,我看到就去攔住穿淺灰色外套的被告陳香伶,並稱要結帳才可出去,但該被告說店是她開的為何要付錢,我就把東西拿回來,被告2人之後就離開了。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跟我說,錢給你們店裡面的人,又講不出是誰,再說她的錢不見了,我才說好,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幫妳找,後來被告生氣的說,她要去報警,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管控方式是先有一個電動門,出去 之後還有一個最外面的鐵門,電動監控門到鐵門之間有放置一些販售的商品,我們有一個監視器畫面比較大,櫃檯看得到,如果客人要直接走出去,我們就知道那個是沒有要結帳,如果都已經走出大鐵門的,因為大鐵門外面就沒有東西了,所以我們就覺得是要偷東西,當天會制止陳香伶,就是有看到她已經走出大鐵門,她是走出鐵門外我才攔下來,我看到陳香伶拿著東西沒有結帳就出去了。我制止陳香伶之後,我說還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然後她進去櫃檯那邊有說她錢拿給裡面的人,但是具體她沒有講誰,她後來說錢不見,我說沒關係,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找,所以我才報警,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是他們已經離開,後來警察就去調監視器,我沒有說可以離開,被告他們沒有問我能否離開,我有再查證我們裡面員工有沒有人收到她的錢,沒有人收到她的錢,陳香伶取走的東西就是我放回櫃檯的那三樣,那三樣就是起訴書所載三明治餅乾1包、威化起士捲1包、洗衣精補充包1包,後來他們沒結帳。我沒印象陳香伶有跟我說要一個袋子要結帳這件事情,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買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4頁)。 ⒋依陳顏麗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其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殊難想像其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200至204頁)。而本院審酌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應足以補強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可證被告陳香伶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訛。 ㈣被告陳香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洗衣精就要去結帳等語 (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有走進來放在櫃台,店員對我很兇,我就不高興不買了等語(偵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太多人擠在那邊,我有約朋友要去林內,人家在等我,就是不爽證人陳顏麗當時不讓我第一個付錢,所以沒有付錢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拿取洗衣精即走出省錢超市,係經證人陳顏麗發現攔阻,復取回上開財物並放置結帳櫃檯等客觀情形不符(偵卷第65頁)。況證人陳采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香伶說錢不夠等語(偵卷第189頁),顯見被告陳香伶當時並無足夠錢財得以支付該等財物之價款,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香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該超市外面監視錄影畫面的影片,並認該 超市外有一個坐輪椅賣彩券的人,約60幾年次,我不知道他名字他跟我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有無拿東西出去超市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坐輪椅賣彩券的人名字,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財物後,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走出省錢超市,足認被告已將竊得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陳顏麗取回財物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與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采荷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采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業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嗣亦寄發傳票合法傳喚),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采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陳采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采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 采荷之供述;㈡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采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 拿東西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采荷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 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荷雖有拿日清三明治 餅乾給我,但我們沒有竊盜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5至189頁)。證人陳顏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被告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被告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被告陳香伶,我都沒有跟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4頁)。依上開證述,陳香伶並未證稱被告陳采荷有何竊盜行為,而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則被告陳采荷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並非無疑。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至209頁),輔以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陳采荷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然嗣後係陳香伶獨自走出省錢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省錢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被告陳采荷並未在旁或參與竊盜,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衡諸常情,縱被告陳采荷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 ,惟前往超市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全係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采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檔案: 「省錢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 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 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 :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 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