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易-617-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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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虎簡字 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廖○○於民國113年3月6日應李○○之要求,將李○○借用其使用 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返還李○○,然於翌日(7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依廖○○所述更正),廖○○見李○○將本案腳踏車置放在李○○工作之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逞,並將該本案腳踏車騎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前置放(業已發還予李○○)。嗣經李○○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及其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中曾對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就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於審理中改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並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108至1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10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腳踏車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共3張(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本案係因被告對於所有權觀念不足而致,而被告業已自白、並減省相當的司法資源跟時間,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腳踏車先前確經告訴人贈與或借用予被告相當之期間,且被告亦花費一定之金額修繕本案腳踏車,被告雖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後,又再將腳踏車騎走,然其動機亦僅係為代步使用,而非將其變價換取金錢,且被告取走腳踏車之時間甚短、亦無有意藏匿腳踏車之情形,本案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未到庭,更顯見告訴人亦無深究本案之意,是為被告請求引用刑法第61條給予免刑之判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中陳述:我從5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狀況,我現在還在醫院住院中,定期服用藥物,狀況有比較好,今天也是證人陳○○到醫院載我來開庭,開完庭還要回去,我身心障礙也沒有領到補助,生活費用依靠偶爾去撿蔥支應,我現在住院的費用也都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已經跟妻子離婚很久,雖然有3個小孩,但小孩的生活也艱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117頁),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虎簡字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5、71頁),然告訴人皆未到庭,是由此情亦可推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特殊意見表達。本院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僅為日常代步之工具,且被告對於本案腳踏車之修繕亦復出諸多心力,使本案腳踏車能持續如常運用,又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可考,且因被告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又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無再度犯罪之可能,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科以罰金刑,僅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並可能轉嫁於其家庭支持系統,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精神、經濟狀況,倘若對被告量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非實現刑罰正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