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易-626-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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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黃堃𤥠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居所外,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堃𤥠配偶龔美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黃堃𤥠報案,警循線查獲並尋回前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李國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千巧谷店面門市,向店員顏如雪無理取鬧稱「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等語,經顏如雪表示沒辦法,李國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使顏如雪心生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國基在店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而去。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錄音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龔美慈委任黃堃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堃𤥠警詢之證述(偵4348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0、23至27頁)㈡證人顏如雪警詢之證述(偵2660卷第15至17頁)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0卷第21至29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0卷第31、33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31至4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48卷第45、47、49頁)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48卷第51頁)㈨警員製作譯文(偵2660卷第19頁)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660卷第11至14頁,偵43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09至114、117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2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2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得利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就是不買』『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而以加害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事恐嚇顏如雪,未付分文即取走餅乾1包得利而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取走的餅乾1包實屬財物,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顏如雪警詢時指述:有一名男子出言恐嚇我,徒手偷走餅乾1包等語(偵2660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對顏如雪說「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顏如雪應付被告屢次說「我沒辦法」、「你沒有要吃啦」,有監視器影音譯文可稽(偵2660卷第19頁),被告還說要送IPHONE給顏如雪,有無要以恐嚇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尚有疑義,且顏如雪一直拒絕被告,並無因遭被告恐嚇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113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進入店內無故出言恐嚇,雖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行為,然又再下手行竊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事實欄ㄧ㈠竊得之財物,已返還黃堃𤥠,事實欄ㄧ㈡被告偷取食物餅乾1包,價值非高,情節較可憫恕,量刑亦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黃堃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顏如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