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易-62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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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 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戴承做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 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戴承做) (偵卷第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和霖)(偵卷第81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蔡和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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