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易-62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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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銘益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 百花時尚會館」與吳芷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向吳芷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窗,發射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彈珠1顆,以此方式損壞B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B車之管領人吳芷瑋,嗣經吳芷瑋報案,由警方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芷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銘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至95、9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1至13、15至17、93至至9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奕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53頁、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2107號鑑定書(偵卷第73至7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毀損B車車窗,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金屬彈珠 1顆 蔡銘益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嗣經告訴人於B車內發現,並提出予檢警扣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非制式空氣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1 支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②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平方公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15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2107號鑑定書(偵卷第73至78頁) 3 鋼珠 1顆 被告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15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