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易-63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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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竊盜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杜愷宇於民國112年8年1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 房屋內,持酒精膏淋灑於屋內並點火燃燒(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後,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3時12分許,未經其父親杜立民(已歿)同居女友劉芷芳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劉芷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D車駛離上址房屋,嗣於同日4時許,杜愷宇駕駛D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路況不熟,而衝入路旁自撞竹林,致D車車頭毀損無法行駛,杜愷宇即將D車棄置現場後逃逸。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杜愷宇見林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停放於該處,未經林明煌之同意,即徒手開啟F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F機車後,旋騎乘F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251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愷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竊盜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1至74、90、246至247、252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卷第43至44、93至100、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卷第207至208、209至210頁)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49、16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南鑑字第1120014847號函、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2號鑑定書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F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有所區隔,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往來方便,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D車及F機車,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車及F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2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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