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易-63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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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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