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易-63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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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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