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M-113-易-637-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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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66、71、7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毒偵卷第15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