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易-63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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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且於113年10月2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進行調解程序,而改定至113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是本案若仍依原定期日宣判,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基礎恐有實質影響,故本院考量為能於本案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二人是否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相關量刑因素,以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等節,乃認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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