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易-644-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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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分別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2樓、3樓。乙○○因在外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甲○○及其配偶位在本案住處之3樓房間,利用房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甲○○及其配偶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及日幣18萬96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告訴暨配偶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124、130、131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證人張蓓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收購單據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暨查扣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同居在同一住宅內之人,雖有各自之房間,然該各個房間 可否單獨視為住宅,於其他同居於住宅內之人進入時論以侵入住宅,應視居住者彼此間之關係、該空間是否已具有足夠之獨立性、權利人有無授與使用該房間之人可排除其他同居者進入之權限等各種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論者也有說明,分租之公寓,數位承租人對於共同使用空間均有完整之屋主權,但個別之房間則限於使用權者才有屋主權,未經許可之承租者自不得進入(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第228頁)。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固同住於本案住處,但各自管領2樓、3樓之不同房間,告訴人亦稱其房間可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等房間在空間上具獨立性,有個別之使用權,被告也自承:如果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無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本案住處之房間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38、123、124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略以:被告早期偷東西,我是沒有打算告他,但被告連續犯錯,被告先前也有偽造文書、說謊、詐騙的情形,本案不用判很重,希望判有期徒刑7月,給被告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5至128頁、第13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113頁、第139至211頁);被告則陳稱略以:先前我跟太太做生意失敗,我急著還錢才會犯本案,我後來找工作有問題,改開白牌計程車,從早跑到晚,有時候睡車上,後來跟別人發生重大車禍,之後我也找不到工作,看哪邊有臨時工就去做,我並不是沒有賠償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126、127、128、129、132頁),並提出工作打卡照片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復參以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兼衡被告自陳:離婚後又與前配偶再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目前與媽媽、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另案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本 院認為,民法雖係規範私人間一般生活事務之法律,但沒收之定性既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可作為刑法沒收解釋上之參考,並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予以適當調節。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從而,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惟有疑義者在於,倘若犯罪行為人行為後,其犯罪所得漲價,是否仍以犯罪行為時判斷價額?應採否定見解,蓋任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漲價之利益,有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且從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言,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刑法沒收參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受領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行為人(債務人);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即漲價利益歸被害人(債權人),或謂不可歸於行為人,應予剝奪(民法不當得利部分,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植根雜誌,第27卷第7期,第19至20頁)。惟應進一步說明者在於,利得沒收以行為人「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的增加」作為「至少」的剝奪範圍,理論上已足回復「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也有回復法和平性之功效,嗣後除非犯罪所得客體價值有所增加,且價值增加之時,行為人以變賣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了該增加之價值,抑或因保管不慎致該原物滅失,形同終局消耗了價值增加後之總價值(惟可考量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基於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避免行為人保有額外之所得,故亦應沒收、追徵增值部分外,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行為人縱使一度於形式上獲取、高於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增加」,但嗣已不復存在之增值部分,應非利得沒收之對象。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 ,固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但被告竊取後變賣共得款3萬15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蓓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收購單2紙可憑(見警卷第47、49頁),被告得款3萬1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宣告沒收,雖然被告已先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而歸還、賠償張蓓禎3萬2500元(多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但此應係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為免被告遭他人提告求償,而願意先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參以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從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而言,被告仍保有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仍受有財產損害,自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3萬1500元。又被告獲得之3萬1500元,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幣18萬9675元並未扣案,被告應已兌換、 花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本院應追徵其價額。惟價額之計算涉及日幣匯率問題,依上開說明,追徵價額原則上應以行為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被告;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但如漲價後行為人並未實現該上漲之價額,隨後價額又下降之情形,犯罪利得一度之上漲價額並非利得沒收之對象。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於何時兌換、花用上開竊取之日幣,關於此部分利得沒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竊取之日幣已供繳納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參照臺灣銀行之日圓歷史匯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竊得日幣後、113年3月12日警詢前此期間,日圓現金匯率有所起伏,但以113年3月4日行為時匯率0.2004為最低,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透過兌換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匯率提高後之增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竊取上開日幣之價額應為新臺幣3萬801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價額。 ㈤綜上,本案應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共6萬9510元,本院宣 告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7萬5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執行之追徵,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