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易-65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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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何侑臻因曾與林何清綢之員工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至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即林何清綢販賣自助餐之店面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何清綢恫稱:「你要是每天在這裏擺攤我絕對讓你做不下去」「要不要讓你做是看我心情」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林何清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何清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侑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3、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何清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2頁),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1頁),及手機紀錄影像及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光碟2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薪約新臺幣16萬元1人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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