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易-655-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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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