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M-113-易-66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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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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