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M-113-易-665-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告訴人劉東翊發生碰撞,遂與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衣領拖行,致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證述、告訴人 劉東翊、林鼎智之診斷證明、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但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他所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卷可佐,此部事實應堪信為真。㈡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肇因不明: ⒈告訴人2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1 1月4日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1、33頁)以證明渠等當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頸部鈍挫傷此傷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病歷紀錄,告訴人2人確實在就醫時經拍照後,攝得頸部皮膚有明顯泛紅之痕跡(偵卷第75、85頁)。足認告訴人2人在就醫當時,頸部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當日衝突後,告訴人2人報警。據告訴人劉東翊所述,警方約 在10至20分鐘內到達(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則稱警方在半小時內到達(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認,當日警方到達現場的時間,至少應在告訴人2人所稱之衝突結束後約10分鐘以上。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於錄影過程中有多次攝得告訴人2人之頸部位置,均無眼見所能判明之紅腫傷勢。經本院詢以為何未攝得紅腫情形,告訴人2人當庭各表示可能是燈光或衣領遮蔽之故。但本院參酌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照片,告訴人2人病歷照片中的紅腫傷勢,均係自下巴延伸到鎖骨位置,十分明顯,衣領也無從全部遮掩。且員警密錄器之影像色澤正常,並無明顯色差;錄影當時雖在夜市,但周遭攤位燈光以及照明均十分足夠,尚無昏暗難以辨識的狀況;影像本身的解析度,也足以令人辨明臉部表情及皮膚顏色;且當時攝影角度係透過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多數畫面影像均相當貼近告訴人2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頸部位置,也接近告訴人2人所稱受傷之部位。於此情形下,仍未攝得告訴人2人之頸部位置有何傷勢,是告訴人2人究竟在夜市有無受傷,已令人心生懷疑。 ⒋告訴人林鼎智於勘驗過程中,另稱其皮膚較敏感,所以傷勢 可能慢慢浮現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皮膚較敏感,倘遭到外力摩擦,反而應該會馬上浮現紅腫擦痕,此方與經驗法則相符。但警方到場後,衝突至少已經結束10分鐘以上,影像中卻仍未見告訴人林鼎智頸部有任何紅腫狀況,其此部分所述,實與論理法則有違,難以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其實被告2人在夜市報警後,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束,再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警方也對告訴人2人拍照,此時告訴人2人頸部已經毫無任何紅腫擦痕(偵卷第35頁)。由此應可推論,告訴人2人在醫院驗得之頸部傷勢,消退應十分快速,才有可能在做完筆錄要拍照時,紅腫擦痕即已全部消退。換言之,此種傷勢如有紅腫狀況,必定也是在發生當下即會馬上於皮膚顯現,然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過程中,全未見得告訴人2人有何頸部紅腫之擦痕,以本案傷勢快速產生及消退之客觀狀況,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究竟如何產生,是否真與被告有所關連,亦非無疑。 ⒌員警與告訴人2人即將離開現場之際,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當時密錄器錄得之狀況是:「員警在走路離開的時候也一邊與劉東翊、林鼎智二人講話,員警表示驗不到傷怎麼辦,劉東翊表示對阿,就過十、二十分鐘了,驗不到了等語」、「員警表示如果驗不到傷,你們要告什麼?林鼎智表示如果驗不到,就…就不要告,要告什麼,想想看有什麼辦法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警方到場後,告訴人2人有極高的可能並沒有出現任何肉眼可資辨識之傷勢,否則斷然不會與員警有上開「驗不到傷怎麼辦」的對話。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卻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考量此種紅腫擦痕,客觀上屬於極易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本案自難排除告訴人2人驗傷時之傷勢,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存有上開所列之 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