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M-113-易-677-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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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VANDUC(越南籍;中文 姓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898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49分許,武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6.8986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警卷第57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2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42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29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11包、愷他命1包,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嫌,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第三級 毒品外,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7頁)可考。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認係其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而簽結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毒偵卷第52、57頁)。 ㈢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顯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為。復參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巨,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本案警方尚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愷他命磨盤(含磨卡)等施用毒品工具,可見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即便非施用所剩餘,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確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況且,縱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 ㈣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既如上述,是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與該行為有一罪關係之行為,業經國家刑罰權之評價,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與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屬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自不應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割裂,應不得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固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既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6.89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