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易-678-2025012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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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