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68-2025010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